李某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李某为某市郊区村民,1983年12月15日,该区人民公社管委会为其颁发了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注明宅基长13.1米,宽14.3米,面积187.33平方米。1988年8月8日,该区政府为其颁发了村民宅基地使用证,注明宅基长为14.3米,宽为13.1米,面积187.33平方米。2009年3月24日,区管委会建设局与村委会出具证明李某家宅基现状:东西长14.92米,另有5.9米,共20.82米;南北14.3米。 2010年8月14日,李某以证载面积与实际宅基地面积不符,向该区政府申请要求确权。同年9月27日,区政府作出决定,维持1983年的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注销1988年的村民宅基地使用证。李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月1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7日,区政府作出决定,认定李某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东西14.3米,南北13.1米,面积187.33平方米。该决定书上载明了如李某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提出复议。李某诉至法院,法院以李某收到确权决定后,未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对于李某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上载明了如李某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提出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土地确权属法定行政复议的前置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在向法院提起土地确权行政诉讼前,应首先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二是李某在行政诉讼前已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8月14日,李某以证载面积与实际宅基地面积不符,向区政府申请要求确权。同年9月27日,区政府作出决定,维持1983年的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注销1988年的村民宅基地使用证。李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月1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区政府确权决定是区政府复议后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提出行政复议后,区政府根据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确权决定,因此,区政府的确权决定,系李某申请复议后区政府重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是李某对重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重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选择权,可申诉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李某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区政府决定书上仅载明“如李某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可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二款之规定相违背,驳夺了李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