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还是入户抢劫
陈 业 胡珊珊 熊 焰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0日8时许,汪某趁平桥区肖王乡刘湖村河咀组村民许某外出之机,潜入许某家盗窃,在卧室衣柜一皮夹中盗取现金157元,正当汪某准备离开时许某回到家中,许某发现卧室门后躲有人后立即大声呼叫,并上前抓住了汪某的衣领要将其扭送到乡派出所,汪某见事情败露激烈反抗并企图逃跑,许某遂抓住汪某的上衣及裤子不放手,汪某情急之下咬许某手部致其右手指皮肤软组织损伤,汪某后被赶到现场的村民及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
对此案犯罪嫌疑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即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理由是:汪某在办案中共实施了盗窃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两种行为,关于盗窃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的,不管盗窃的数额为多少,均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汪某虽然只盗取了157元,但由于是入户盗窃,因此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关于汪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根据《刑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转化型抢劫。本案中,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受害人许某家中盗取钱财,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并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因此,认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虽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确加以限制,但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管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只有暴力程度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规定第二项的规定,只有暴力程度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才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本案中,汪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暴力行为,但暴力行为的程度明显较轻,据此,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一条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屋内盗取财物,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许某右手指皮肤软组织损伤,且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在受害人屋内,属于在户内使用暴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入户抢劫”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以入户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汪某的行为之所以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到达“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本案中,汪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首先,汪某盗窃的数额为157元,与我省当时规定的1000元的立案标准相差较远,未达到接近“数额较大”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1)项的规定;其次,汪某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户内,不符合第(2)项的规定;第三,汪某实施的暴力行为较轻,没有使用凶器,不符合第(3)、(4)项之规定,因此,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汪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且属于入户抢劫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由此应注意三点: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入户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这里可以理解为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二是犯罪动机的产生必须是入户前已经形成;三是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公民处于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侵害时,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转化型抢劫更重,因此,不应受到法发〔2005〕8号第五条第(3)项关于暴力程度的限制。本案中,汪某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许某使用暴力,且该暴力行为发生在被害人许某家中,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
综上所述,汪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也不是无罪,而是涉嫌入户抢劫,因此,应以入户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情况】
2013年11月14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判决后,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该暴力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家中,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运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畸轻。据此,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定汪某的行为是入户抢劫,遂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作者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