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服务令
社会服务令(英语:Community service order)是一种刑罚,为替代监禁的一项判刑选择。社会服务令既有惩罚的成分,也有使违法者改过自新的作用。
一般认为,现代的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The criminal Justice Art 1972)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会服务令处罚措施的国家。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会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个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对于违反该命令的行为可处以罚金,或撤回该命令并施以任何原来可施加于该罪行的惩罚。
1984年11月23日,香港立法局正式通过香港法例第378章《社会服务令条例》,确立社会服务令的合法地位。但香港真正开始实行社会服务令,要到1987年1月1日,社会福利署开始在香港其中3间裁判法院进行为期2年的试验计划。经过检讨后,社会服务令于1992年11月16日起扩展到香港所有裁判法院,并于1998年5月19日起,引进到香港区域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
社会服务令的出现引起了世界各国广泛的关注和纷纷效仿,并很快将其法律化,社会服务令因此成为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普遍采取的措施。纵观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社会服务令在刑事司法中主要具有以下几种性质:
1.作为独立刑罚种类
在英国、葡萄牙、芬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社会服务令是作为一种社区康复刑罚的选择,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社会服务令作为刑罚种类之一,其权力主体是法院,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可以判处监禁的犯罪人(主要是青少年),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执行社会服务令的机构,社会服务的时数和时间表,并以公力保证执行,如果抗拒执行,将会受到严厉追究。
2.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来替代其他刑罚
在美国、墨西哥、荷兰等西方国家,社会服务令是以非刑罚处罚方法替代短期监禁刑而出现的。如墨西哥法律规定,参与无偿劳动一天,代替监禁一天;在荷兰,参加社会服务40小时,可代替监禁一个月。由此可见,这一类型的社会服务令并不是刑种之一,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而是刑罚的替代措施或必要补充,代替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
3.作为审查起诉考察手段
在美国、南非等国,社会服务令也被运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其实质是作为检控的替代手段。犯罪嫌疑人如同意参加无偿社会服务并且表现良好,则起诉机关不再对其罪行向法院指控。在法律效力上,这种社会服务令只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参考条件。对于在社会服务令执行期间表现欠佳,无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仍可提起公诉。
4.作为刑罚执行方法
在美国,社会服务令可以作为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有的国家把社会服务令作为有条件假释或缓刑的条件,在管制和缓刑的执行过程中附加社会服务令,从而提高刑罚执行的效果。
社会服务令的出现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第一,社会服务令适应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自由刑作为当今世界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刑种,其自身具有很大缺陷,诸如使罪犯交叉感染、罪犯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罪犯矫正花费巨大等。因而寻求其他替代措施成为一种理性的探索,行刑社会化正是理性呼唤的结果。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通过行刑场所和行刑社会化,把罪犯的矫正教育工作完成于社会服务工作之中,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罪犯交叉感染的弊病;同时,在社会服务令执行过程中,罪犯处于社会公众的关注监督之下,通过无偿劳动的形式接受改造,有利于增强罪犯的服务意识,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加强道德修养,培养自律精神,使其重新融入社会,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社会服务令符合现代刑罚的基本精神。传统刑罚出于报应主义和威吓观念的考虑,往往表现出泛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特征。而近现代刑法观念则在强调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性原则的同时,更强调刑罚的谦抑性,主张刑罚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罚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社会服务令作为独立的刑罚或者监禁刑的替代手段,在不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一定时间的社会服务来实现刑罚,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和人道性原则。
第三,社会服务令有助于实现刑罚执行效益的最大化。世界各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追求对罪犯成功改造的同时,更加强调实现执行刑罚效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改造效果。社会服务令的适用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监禁刑的适用、缓解了监狱的压力,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另一方面,罪犯在开放式的社区中进行无偿劳动,有利于他们重归社会生活,恢复家庭关系,从而避免了再次危害社会,特别是对那些主观恶性程度浅、社会危害性小的未成年罪犯来说,教育、挽救、感化的效果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