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7日)
贺恒扬
这次会议是经省院党组同意召开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顺利实施,确保全省反贪查案工作平稳健康发展。会前,高检院会议文件已发给大家,希望各地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深入学习、掌握精髓,准确领会好《解释》要义
新中国成立后,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先后进行了三次大的修订。学习和贯彻好新颁布的《解释》,要注意从三个不同发展阶段的比较中,准确把握立法进程和修法宗旨。
第一阶段是起步期。时间从1979年至1997年新刑法颁布前。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在其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八章“渎职罪”中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但未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作出具体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设置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规定起刑点为二千元。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局尚未成立,经济检察处负责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由于当时经济社会不发达,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量较少,反贪工作处于起步期。
第二阶段是发展期。时间从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到《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现行《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由二千元提高到五千元。同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先后出台多个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对反贪污贿赂工作中遇到的实践问题进行完善和规范。检察机关成立了专门机构——反贪污贿赂局,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一时期,由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反贪工作迎来了大发展,办案数量剧增,查办大案要案较多,反贪工作处于规范快速发展期。
第三阶段是完善期。时间从《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后至今。《刑法修正案(九)》明确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增设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设置了终身监禁的措施,加强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这次新出台的《解释》,明确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由五千元提高到三万元。这次修订完善,体现了社会法治的进步和新时期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这一时期,反贪、反渎和预防力量逐步整合,各项法律法规日臻完善,标志着法治反腐时代的开始。
反贪污贿赂工作三个发展时期相比较,每一个时期都有新的进步,每一个时期都呼应了社会和时代的要求。透过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演变,不仅能够看到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和反腐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善,也能发现在立法思想、法治理念上的进步与成果。这些进步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反腐败最新要求的具体成果,也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在反腐领域的缩影和体现。我们一定要注意从政治、历史、社会和法治的角度,去把握这次修法的宗旨和精神。
学习新颁布的《解释》,不仅要从宏观上把握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和司法进程,而且还要从具体的条款中,准确领会《解释》的要义。这既是学习的基本要求,也是贯彻落实的关键所在。理解好要义,要注意以下“十个方面的变化”。
第一,提高了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分别由过去的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调整至三万元、二十万元、三百万元。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贿罪起刑点由一万元提高至三万元,同时规定行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挪用公款罪中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起刑点由一万元提高至三万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起刑点由三万元提高至五万元。
第二,扩大了贿赂犯罪的财物范围。根据反腐败斗争需要和司法实践经验,《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财物”作出适度扩张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第三,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为适应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消除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解释》细化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形。一方面,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就是说“实际谋利”、“承诺谋利”、“先收后谋”、“先谋后收”、“明知有托但又收受”的,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另一方面,对“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第四,扩大了对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解释》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贪污、受贿犯罪故意作出规定,扩大了犯罪故意的认定范围。一种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成立。另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受财物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的,应当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第五,明确了多次受贿数额累计问题。《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规定。一方面,针对小额贿款的问题,明确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也就是说,此类情况不要求请托、谋利、收受一一对应。
第六,突出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问题,为从源头上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减轻或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解释》对“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和“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二是明确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或在全省、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三是明确了可以认定“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四种具体情形。这就从一定程度上,压缩了从轻处理行贿犯罪的自由裁量空间。
第七,明确了受贿、渎职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在受贿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这次《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
第八,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针对办案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办案轻追赃的问题,这次《解释》特别强调,要加大追赃力度。明确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随时追缴。
第九,明确了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罪和相关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对于加大腐败犯罪经济处罚力度,提高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具有重要意义。《解释》依据主刑的不同,分别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一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三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四是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明确了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一是明确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二是明确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三是明确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