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分院,省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细则》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2011年12月20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细则
(2011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细则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依法公正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职权,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必要条件。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或工作经历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省检察院在全省范围内选任;省辖市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省辖市级检察院在全市范围内选任。县级检察院不再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检察院和省辖市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交叉任职。
第九条 省检察院每届选任三十至四十名人民监督员,其中每个省辖市至少确定一名。省辖市级检察院根据每个县(市)、区三至五名确定人民监督员名额,也可以根据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中,人大代表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政协委员也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和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省检察院和省辖市级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检察院自荐报名;下级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
第十三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对推荐和自荐的人民监督员人选由选任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进行初选后确定考察人选。对考察人选主要考察是否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具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得或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
第十五条 考察确定的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六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选任机关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选任机关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省辖市级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登记表》报省检察院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三)人民监督员一年内不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任何监督活动,视为自动辞去人民监督员职务。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细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辞去或被解除职务后,选任机关应当及时增补。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细则执行。增补的人民监督员任职时间与同届人民监督员的剩余任期相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对省检察院和省辖市级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进行监督;省辖市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对县级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进行监督。
省检察院、省辖市级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六条 省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或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检察长同意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撤销案件决定”或“拟不起诉决定”和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并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省辖市级、县级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或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本院检察长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加盖院印的“拟撤销案件决定”或“拟不起诉决定”和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并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应当向出现该情形的检察院提出。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纪检监察部门在内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上述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检察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三十条 上一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随机抽取三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人数应不少于五名。
第三十一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的上级院主管部门派员列席案件监督活动。
第三十二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案件承办部门移交的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案件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四)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五)人民监督员根据评议结果,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案件承办部门的上级院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在将该案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时,应当同时报送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该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保障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通过寄送资料、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向人民监督员当面通报一次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重要工作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五)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四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应作为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由组织监督活动的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每年应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住所地的村(居)委会沟通联系,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设置与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检察院、省辖市级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检察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专门机构。
第四十五条 省检察院、省辖市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专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及时审查、补充完备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协助案件承办部门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对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提出的监督意见,反馈办理情况;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全省各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专人应当在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案件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九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人民监督员工作统计报表由组织案件监督的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负责填报。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